只有國家和政府進行兜底,有切實可靠的監護人做后盾,才能保證法院作出的撤銷不合格監護人的判決不會成為一紙空文
12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民法總則草案。草案就監護制度幾經修改,一審稿完善了撤銷監護制度,二審稿規定在沒有合格監護人的情況下,由被監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三審稿強化了民政部門的責任,規定監護人缺位時,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具備條件的被監護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可以擔任。
看得出來,相比于一審稿和二審稿在細枝末節方面的修修補補,三審稿解決了監護制度中一個極其重要的問題,即有合格監護人存在問題。眾所周知,1986年制定民法通則時就規定了監護制度和相關的撤銷權問題,之所以無助于防止那些不稱職的監護人侵犯、不關心維護被監護人權益現象的發生,就在于合格監護人失之闕如使得撤銷權落空,對監護人起不到警醒與震懾作用。
雖然民法通則規定的可以擔任監護人的主體不少,但無法解決被監護人有合格監護人進行監護的問題。可以說,如果父親作為監護人不合格,那么母親也可能同樣不合格,并且因為不愿意作為監護人才使孩子由對方撫養、監護,而在父母或其他最親近之人不愿意進行監護或成為合格監護人的情況下,那些關系遠的人就更不可能愿意擔任監護人、替其父母或近親屬們履行監護義務。至于村民委員會,因為其是群眾性自治組織而非國家機關,既沒有相關經費,也沒能力安排專門的監護人員,不可能替那些不合格的家長行使監護權。這么多年來也幾乎沒有聽說過有哪個村委會擔任過監護人的事。
民政部門作為國家機關雖然有能力,但由于承擔監護職責不是他們的專門責任,而是在沒有監護人的情況下才與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一樣承擔監護職責,并且位次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之后,恐怕這也是實踐中鮮有聽說他們擔任監護人的原因。
而在國外,國家作為整個社會利益的最終捍衛者,“是少年兒童的最高監護人”,在沒有人愿意承擔責任或者沒有合格監護人的情況下,由國家承擔起監護職責是一種通行做法。尤其是,我國也加入了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更是不能回避國家和政府的責任,對于那些沒有合格監護人或者有責任的主體都不愿意履行監護職責的情況,實有必要讓民政部門承擔起不可推卸的專門責任。
也只有國家和政府進行兜底,有切實可靠的監護人做后盾,才能保證法院作出的撤銷不合格監護人的判決不會成為一紙空文。有了合格的監護人,規定撤銷權才會有意義。對于被剝奪監護權的責任人,仍應讓其行使支付撫養費等義務,才能促使其進行反省并盡可能地善待被監護人。還望各地民政部門認真準備,積極履行起這一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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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二次審議稿中規定,無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這在此次草案中被修改為:無具有監護資格的人的,監護人由民政部門擔任,也可以由具備條件的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擔任。
此外,根據有些全國人大代表和專家的意見,草案二次審議稿中關于未成年人父母的監護人資格被人民法院撤銷后的恢復的規定,在此次草案中修改為:被監護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銷監護人資格后,除對被監護人實施故意犯罪的外,確有悔改情形的,經其申請,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監護人真實意愿的前提下,視情況恢復其監護人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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